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九樓之五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陳志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