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男
李平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66號、10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男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平和無罪。
事實
一、楊昭男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伴唱機器及伴唱歌曲軟體租賃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享有歌詞及曲譜著作財產權,且已專屬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利用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臺(下稱本案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為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陳榮美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放置於陳榮美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之「00」(下稱00餐飲店)店內,以提供到品佳餐飲店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投幣點選演唱。竟未經瑞影公司授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授意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月30日前之期間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所示歌曲伴唱軟體在內之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InstrumentDigitalnterfaceData,以下簡稱MIDI音樂)電磁紀錄磁片,到品佳餐飲店,擅自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伴唱軟體至本案伴唱機內,而侵害瑞影公司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瑞影公司知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楊昭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昭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楊昭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楊昭男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楊昭男固坦承於100年5月18日,以每月1萬2千元為代價,將本案伴唱機3臺出租予證人陳榮美,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出租時本案伴唱機內並未灌錄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嗣因經營不善,伊無意繼續經營,乃於100年8月1日將包含本案伴唱機在內之50臺電腦伴唱機及銀河電子科技行均出售予被告李平和,由被告李平和擔任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其後本案伴唱機內灌錄有附表所示歌曲,可能是被告李平和所為,伊不清楚 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首歌曲,均是豪記公司向詞、曲創作者取得著作財產權,附表編號5所示歌曲,則係上豪公司向詞、取創作者取得著作財產權,再分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告訴人並未授權品佳餐飲店擺放之本案伴唱機得重製上開歌曲,業經告訴代理人 許家騰 (事後已解除委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復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及各該歌曲唱片封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同偵卷第24至29頁),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1年1月28日至品佳餐飲店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本案伴唱機3台內,確實灌錄有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可供其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家騰於警詢中(見偵卷第8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蒐證報告資料表、蒐證照片17張、現金支出傳票1張附卷(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51頁)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之歌曲,實際上僅經授權重製於告訴人自行銷售、出租之之「MDS-655」、「MDS-219」等型號之伴唱機,非本案之金嗓牌伴唱機,亦有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附件說明資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是本案伴唱機內經灌錄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昭男雖以上情置辯,惟本院查:
1、證人即品佳餐飲店負責人陳榮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向被告楊昭男承租本案伴唱機,沒有見過被告李平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向誰承租的?)銀河科技的楊昭男,他到我店裡跟我簽約的。(檢察官問:銀河電子科技是每個月幾日派人來收錢及保養、維修?)沒有固定的時間,有時候我沒有錢,就會稍微延一下,如果銀河科技來我有錢我就給他,但是時間不一定,但是每個月都會來收。(檢察官問:是楊昭男來跟你收錢嗎?)是壹個師傅固定來收錢。(檢察官問:在庭的李平和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檢察官問:你說的師傅來跟你收錢的時侯,有幫你的伴唱機灌歌嗎?)有,但我不知道灌了什麼歌,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他只有跟我說他有幫我灌歌,然後點歌出來給我看,試一下機台,因為我本身沒有在唱歌,所以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歌。(檢察官問:楊昭男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說銀河電子科技這間公司賣給別人了?)我不知道,應該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是證人陳榮美向被告楊昭男承租本案伴唱機後,均由同一位維修人員前來保養、重製歌曲及收費,且被告楊昭男並未告知已將本案伴唱機出售他人,證人陳榮美主觀上認知之出租人仍為被告楊昭男。被告楊昭男雖辯稱已於100年8月1日將本案伴唱機及銀河電子科技行均出售被告李平和,然被告楊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帶被告李平和前往品佳餐飲店交接,自己出租本案伴唱機期間係由自己的孫子 楊振彥 前往品佳餐飲店維修,被告李平和頂下銀河電子科技行後由誰去維修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核均與證人陳榮美前揭證述內容相左,亦與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頂下銀河電子科技行後,是由被告楊昭男之前的師傅前往維修與收費,都是請同一個師傅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不符,被告楊昭男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2、其次,被告楊昭男另曾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案外人 劉錦梧 經營之春心商店,因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未經授權使用之國內歌曲,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號進行偵查,證人劉錦梧於該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向被告楊昭男承租電腦伴唱機,租金也是交給被告楊昭男,遭查獲後已通知被告楊昭男於100年10月9日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5頁反面)。被告楊昭男既然於100年10月9日仍將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取回,顯見斯時其仍有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之行為,故其辯稱已於100年8月1日將電腦伴唱機出售予被告李平和,不再經營國內歌曲電腦伴唱機之出租業務云云,並非真實。
3、再查,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向被告楊昭男購買30臺左右之伴唱機,每臺3萬元,已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楊昭男;(嗣改稱)是分次給付款項,但次數、每次給付金額等均已忘記,是以向承租之店家收取租金來支付上開款項,帳款還沒結清;(又改稱)90萬元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2頁)。而被告楊昭男則先於偵查中辯稱:共出售50臺,每臺2萬5千元,總價金約70多萬(後改稱約100多萬),被告李平和先以支票與現金給付70萬元,間隔約半年左右又匯款50萬,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但已經結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初是賣給被告李平和50臺機台,價金約100多萬元,不清楚被告李平和分幾次給付,後面帳款還沒有還清,尾數是多少還要再查等語。觀其2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楊昭男轉讓被告李平和電腦伴唱機之臺數、每臺金額、付款方式、是否已結清款項等交易重要事項,不唯所述相悖,即便同一人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被告楊昭男是否確實有將本案伴唱機出售予被告李平和,實有疑義。況被告李平和自承因為信用不佳,沒有與任何銀行有往來,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92頁),與本院查得被告李平和於98年間所得僅1萬7280元、99年間無所得、100年間所得僅11萬5719元、101年間所得僅8千4百元、均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大致相符,本件實難認被告李平和有何能力先後給付電腦伴唱機之貨款70萬元及50萬元。又被告李平和既然無資力給付貨款,若無其他得保障債權之理由,一般理性之人應會慎重考慮是否出售,被告楊昭男已自承從事相關行業多年,猶認經營不易而欲退出市場,竟在無任何得保障債權之事由下,將電腦伴唱機悉數交付被告李平和,再由被告李平和每月向承租店家收取之租金給付貨款,絲毫未考量被告李平和經驗、經營能力及能否確實收取租金,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楊昭男改辯稱由被告李平和陸續給付貨款云云,亦不可採。
4、至依卷附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2年5月13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銀河電子科技行於該分行所開立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2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參本院卷(一)第233-245頁),其中固顯示「李平和」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及4月30日,各匯款50萬、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都是用現金,沒有在銀行出入過乙情(參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且其自始至終,均供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楊昭男,未曾提及曾至銀行匯款予被告楊昭男之情;何況一般銀行臨櫃匯款,銀行人員一般並不會查核匯款人之確實身分,顯然上開匯款是否為被告李平和親自所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平和於99年至10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款項數額非小,則其如何突然取得上開款項,亦屬可疑。又被告楊昭男自稱其出售予被告李平和電腦伴唱機之時間為100年8月,與上開匯款時間相距已達半年以上,且當時銀河電子科技行之登記負責人已是被告李平和,顯然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昭男所稱之貨款,更屬有疑。復參以卷附告訴人寄送予「銀河電子科技行李平和」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第42至49頁),顯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楊昭男之住處彰化縣○○鎮○○路○○○號;告訴人隨即於101年1月18日派人前往品佳餐飲店蒐證,並於101年3月1日提出告訴,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刑事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1、30至33頁),則上開匯款顯然係於被告楊昭男知悉告訴人已經展開調查後始發生,已堪認應係被告楊昭男為了日後脫免罪責所製造之假象而已。且當時銀河電子科技行之支票簿及印鑑均仍由被告楊昭男保管,已據被告楊昭男自承在卷,而觀諸上開匯款存入後,均於當日即遭他人持被告楊昭男所簽發銀河電子科技行之支票提示付款而兌領殆盡(參本院卷一第237頁),更堪認上開匯款若非由被告楊昭男所親為,焉有如此巧合之理?基上所述,本院認上開匯款應非被告李平和所為,而係被告楊昭男所為,自難據以佐證被告楊昭男所辯有將本案伴唱機出售予被告李平和之事實。
5、遞查,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是請師傅向各承租人收取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費用後,會到彰化縣溪湖鎮向師傅收錢,每星期跟師傅對帳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嗣後審理時改具結證稱:維修師傅每個月到店家維修時收取租金,收取後再由被告楊昭男交付 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事後又改辯稱師傅收到租金後會與伊聯絡,直接交付伊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被告李平和上揭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且被告李平和若真購買30臺或50臺之電腦伴唱機,以每臺每月租金4千元計算,其每月委託維修人員收取之租金均達10萬元以上,金額非少,被告李平和復供稱是以每月收取之租金來給付購買電腦伴唱機之貨款,則其對維修人員能否順利收得租金及所收取租金能否如期交回理應非常重視,卻全然未能提出該維修人員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李平和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6、又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銀河電子科技行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固於100年8月2日變更為被告李平和,但該商號向國稅局登記之營業人仍為被告楊昭男,且被告楊昭男仍於100年、101年向國稅局申報領取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薪資,反而被告李平和並無來自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薪資或營利事業所得,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12至213頁、第220至222頁)附卷可考。被告楊昭男復自承迄今仍持有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印鑑章、銀行存摺、發票、支票等各項重要文件,其雖辯稱只將電腦伴唱機之部分出售予被告李平和,自己還有從事音響買賣,所以需要發票及支票等文件使用云云,然衡之常情,被告李平和若真為銀河電子科技行實際負責人,其並無該商號之印章、存摺、發票等物,若客戶交易時,要求為簽約、開立發票等行為,將何以致之,況被告李平和為登記負責人,卻將公司存摺、支票均交由他人自行處理,若他人胡亂開立發票或支票,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必須負擔支票無法兌現或需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無法預期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另經本院訊問,被告李平和雖證稱有將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帳務資料交付記帳士報稅,但銀河電子科技行之銀行存摺、發票、支票等文件均交由被告楊昭男使用,被告李平和如何申報稅賦,況被告李平和亦未能說明係交付哪位記帳士處理帳務,且被告李平和若真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焉有可能對該商號原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營業場所係向何人承租等基本資訊,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更可知被告李平和僅擔任銀河電子科技行登記負責人,該商號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楊昭男。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平和雖自承自100年8月2日起擔任銀河電子科技行實際負責人,且向證人陳榮美收取租金云云,然被告李平和之證詞多有前後不一,甚至自相矛盾之情形,顯見其證詞不可採信,本院認被告楊昭男自始至終均為出租本案伴唱機予陳榮美之人。本件復有租賃合約書、銀河電子科技行出貨單各1紙(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楊昭男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昭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昭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本案伴唱機之維修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昭男為提供品佳餐飲店使用之單一目的,多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MIDI檔案複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著作財產權以每單一首歌曲計算法益數目,被告楊昭男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數條歌曲著作財產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楊昭男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且事後否認犯行,甚至意圖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全推由被告李平和承擔,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楊昭男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5首,因此獲利不高,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被告李平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和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名義負責人及寶徠影音企業社與你歌音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伴唱機器及伴唱歌曲軟體租賃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分別享有歌詞及曲譜著作財產權,且已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利用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授意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由被告李平和,於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月28日前之期間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包含如附表所示歌曲伴唱軟體在內之MIDI音樂電磁紀錄磁片,到品佳餐飲店,擅自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伴唱軟體至品佳餐飲店負責人陳榮美向被告楊昭男及李平和承租之本案伴唱機內,使不知情之陳榮美資為提供予到店內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投幣點選演唱之伴唱歌曲軟體,而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平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平和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李平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榮美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楊昭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銀河電子科技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各該歌曲唱片封面、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及蒐證照片17張等資為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平和雖自承為銀河電子科技行實際負責人,然經訊問後,對銀河電子科技行承租地址之出租人姓名與聯絡方式等,竟一無所悉。且其若真為實際負責人,理應持有該商號之往來銀行存摺、印鑑章、發票、支票等重要物品,始得為簽訂契約、開立發票等行為,被告2人卻均稱上開物品仍均由被告楊昭男實際持有與使用,然若被告李平和確係擔任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實際負責人,卻任由被告楊昭男簽發支票、發票等,而負擔支票無法兌現或需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難以預測之風險,其所為與常情實有相違。況被告李平和雖另供稱有委託記帳士為銀河電子科技行申報營業稅,卻無法提出該記帳士事務所名稱與地址,且被告李平和既未握有銀河電子科技行銀行存摺、發票及支票等文件,記帳士如何憑以為該公司申報稅賦?再者,若被告李平和確實有向被告楊昭男購買本案伴唱機,其後委託維修人員向承租人收費,衡情至少對於維修人員之稱呼、聯絡方式等應有所知悉,始能確保維修人員將收得之租金交回,但被告李平和對該維修人員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亦均不知情,更對於維修人員收取租金後交回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業經陳述如前,凡此種種,均堪認被告李平和之自白,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容有疑義。
(二)同案被告楊昭男雖供稱於100年8月1日將本案伴唱機出售予被告李平和,可能是被告李平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維修人員以MIDI音樂電磁紀錄磁片,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伴唱軟體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李平和已自承並無資力,也因信用不佳而與銀行沒有往來,實難以想像其如何向被告楊昭男購買50臺(被告楊昭男所稱數量)或30臺(被告李平和所稱數量)總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乃至百萬元之電腦伴唱機。況被告李平和既然沒有資力,又信用不佳,被告楊昭男卻願意在沒有先行取得部分現金之情形下,將電腦伴唱機出售予被告李平和,亦殊難想像。又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就電腦伴唱機轉讓數量、每臺單價、款項給付方式、是否已清償、轉讓後維修人員有無變動及維修人員收取租金方式等等交易重要事項或依常理應知之甚詳之事項,所述均不相同,甚至自己所述部分也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業經說明如上,足徵被告楊昭男前揭供述,顯係為推卸自己之罪責,不可採信。
(三)卷附之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各該歌曲唱片封面、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蒐證照片17張,證人陳榮美及告訴代理人許家騰之證述,僅能證明品佳餐飲店於起訴狀所載之期間曾向被告楊昭男承租本案伴唱機,且告訴人之員工於101年1月28日前往品佳餐飲店蒐證時,本案伴唱機內灌錄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又證人陳榮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見過被告李平和,被告楊昭男也從未告知有將本案伴唱機或銀河電子科技行轉讓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以尚難僅憑前揭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李平和為本案伴唱機之出租人。
(四)末查,被告李平和既非銀河電子科技行實際負責人,也未在該商號任職,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投資股東,或有參與購入、擺設本案伴唱機或在本案伴唱機內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以供不特定人在品佳餐飲店內點唱並藉此營利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本院認定之銀河電子科技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昭男間,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平和之自白有所瑕疵,難以採信,且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嫌所憑之補強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惟本件被告李平和明知非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實際負責人而頂替他人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核其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自應由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授權期間│├──┼───┼───────┼──────┼───────┼──────────┤│1│求籤│ 巴布 (詞)│豪記公司│瑞影公司│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 蕭蔓萱 (曲)│││月14日│├──┼───┼───────┼──────┼───────┼──────────┤│2│愛啊│巴布(詞)│豪記公司│瑞影公司│音樂著作:100年6月9││││蕭蔓萱(曲)│││日至101年9月14日│││││││視聽著作:100年6月9│││││││日至102年3月31日│├──┼───┼───────┼──────┼───────┼──────────┤│3│ 寶貝子王宗凱 (詞、曲│豪記公司│瑞影公司│100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4│夢世間│臺灣阿典(詞)│豪記公司│瑞影公司│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 黃聰典 (曲)│││月14日│├──┼───┼───────┼──────┼───────┼──────────┤│5│ 海甲天 │臺灣阿典(詞、│上豪公司│瑞影公司│音樂著作:100年4月21││││曲)│││日至101年7月14日│││││││視聽著作:100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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