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嘉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莊嘉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5年3月22日19時3分許」應更正為「105年3月22日19時1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劉君 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為實際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與輕重,及雙方曾簽立和解文件,但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仍堅決提出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嗣於原審判決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萬元,告訴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不予追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莊嘉榮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補充為「莊嘉榮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不特定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約定之報酬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之「行經該路段民生公園前時
,不慎與 劉君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又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開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民生公園之際時,因發現路旁有人招手欲搭乘計程車,旋即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造成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君幃,見狀後採行緊急閃避因而自摔」。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莊嘉榮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時,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復接受其後裁判」。
㈣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16480號卷第23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莊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前述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劉君幃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以及雙方曾經簽立和解文件,但告訴人仍堅決提出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80號被告莊嘉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段民生公園前時,不慎與劉君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劉君幃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君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嘉榮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君幃之指述,(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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