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 呂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莊秉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如雅 被告 羅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 羅茂仁 、「被繼承人 羅明智 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羅茂仁、被繼承人羅明智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5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板登字第076628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羅茂仁、被繼承人羅明智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追加 羅証平 、 羅筱珊 、 羅湘渝 、 羅尉丞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民事補正追加起訴狀),復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具狀追加羅明村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羅明村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羅明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另撤回對被告羅茂仁、羅証平、羅筱珊、羅湘渝、羅尉丞之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45、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通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匯公司)之董事,
通匯公司因融資之需求,於87年11月18日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76628號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羅明智(歿於99年12月4日),約定擔保羅明智對通匯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9日之債權。然因債務人通匯公司業已於92年5月27日登記解散,且羅明智已於99年12月4日死亡,通匯公司殊無可能再與債權人羅明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未有實際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更無所欲擔保之債權發生,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無擔保債權存在,即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羅明智,其已於99年12月14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規定,原告本應以羅明智之全體繼承人即子女 羅證平 、羅筱珊、羅湘渝(原名 羅惠玉 )、羅尉丞、羅茂仁為被告,惟其等均拋棄繼承,且羅明智已於86年7月11日與前配偶 孫碧蘭 離婚,羅明智之父母 羅金豈 、 羅鄭鍋 已分別於99年6月28日57年7月19日死亡,次順序之繼承人即羅明智之兄弟姊妹 羅明得 、羅明發、 羅麗珍 、 羅明秀 及 羅明義 ,亦均已拋棄繼承,僅被告羅明村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5月4日桃院永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22
1號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3至145、17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105年5月16日桃院豪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7816號函暨匯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83至18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通匯公司以其提供之系爭房地,於87年11月1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76628號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羅明智,約定擔保羅明智對通匯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9日之債權。然因債務人通匯公司業已於92年5月27日登記解散,且羅明智已於99年12月4日死亡,通匯公司無可能再與債權人羅明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通匯公司與羅明智間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堪以採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事項│├──┼──────┼────┬────┼────────────────┤│1│新北市土城區│呂陳月娥│土地及建│字號:板登字第76628號│││忠義段256地││物均為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1月18日│││號土地及其上││有權全部│權利人:羅明智│││同段516建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建物即門牌號│││幣500萬元│││碼為新北市土│││存續期間:87年11月9日至107年11│○○○區○○路26│││月9日│││巷6號房屋│││清償日期:107年11月9日││││││債務人:匯通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呂陳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