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提款機旁,拾獲 黃皓歆 不慎掉落在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皓歆發現現金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2,00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家畯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被害人黃皓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7、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
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被害人,且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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