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19號聲請人 陳思傑 即今元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5年司催字第10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年2月20日,是至105年5月2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年8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1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豐吉土木包│第一商業銀│104年5月25日│21,924元│FA0000000││││工業 蔡建 │行五股分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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