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瑞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左臉頰腫傷等傷害」等文字應更正為「左臉頰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就前揭①部分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揭②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無故徒手推擠告訴人 王正良 ,致告訴人撞擊路旁柱子而受有左臉頰腫痛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被告周瑞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斌於民國105年8月5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庭大樓警衛室前,無故以徒手推擠王正良之身體,致使王正良撞擊路旁之柱子而受有左臉頰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瑞斌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王正良等情,惟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也有拉扯,││││但沒看到告訴人撞到柱子,││││伊不知道告訴人傷是從何而││││來等語。│├──┼────────────┼────────────┤│二│告訴人王正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