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97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開庭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該法第62條所明定;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固有具保人甲○○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稽,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然具保人甲○○業於民國97年3月4日入伍服役,目前仍為現役軍人,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係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6號,並未囑託具保人所屬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證。
顯然上開送達具保人之執行傳票,其送達並不合法,具保人既無從得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無從履行其擔保責任,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得以受刑人逃匿,即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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