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且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收購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於民國96年1月4日,因 王吉安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缺錢花用,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帶王吉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及北屯區之各通訊行申辦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被告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王吉安收購,被告再將收購得來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取得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晚間,在網路上,向乙○○詢問是否要找援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月5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匯款2萬9012元至 崔金鑑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7萬元至 黃益清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乙○○事後始知上當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前曾向王吉安收購王吉安於96年3月18日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以96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件與前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合併審判,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號詐欺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97年4月15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遲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97年7月2日(有本院收件章1枚可按)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