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劉永昇 被告 羅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是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事實,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資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乃地政機關誤為登記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就其抗辯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前以系爭土地前登記所有權人 劉明廷 為對造,訴請回復所有權,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乃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依被告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查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及該裁定前之裁判結果,被告前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錯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被告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95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具正當占有權源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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