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0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振玉 發支付命令,惟王振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