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婷
莊居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婷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居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秀婷、莊居翰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及第31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梁秀婷、莊居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間,先後多次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犯行,其等所張貼、留言、語音通話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文字內容相近,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梁秀婷、莊居翰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梁秀婷、莊居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梁秀婷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被告梁秀婷、莊居翰竟於臉書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梁秀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適應性失眠症並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臺中偵卷第29頁);被告莊居翰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取得機電整合班結訓證書,有正當工作,未婚妻已懷孕,有結訓證書影本、員工識別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