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UYEN(中文名:陳文璿,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UYEN(中文名:陳文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VANTUYEN(中文名:陳文璿)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某處之土地公廟前,因見 王繼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依王繼連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在該處,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得逞,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嗣因王繼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尋獲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發還王繼連),並循線查獲TRANVANTUYEN,始悉上情。案經王繼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VANTUYEN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繼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9頁)。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31至33、37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其本案竊取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固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等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