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告 吳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聲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訂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99,257元、手續費30元、遲延利息4,895元、一般利息1,141元及沖銷待收利息517元,共105,840元。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