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章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章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法院判處」更正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第2行所載「確定」補充為「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 朱章乙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章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外,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楊元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朱章乙騎乘至彰化火車站後方,即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員警獲報後,調取附近之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章乙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經核與被害人楊元豪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商店之監視影像照片1張、道路監視影像照片5張、上開機車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穿著竊盜時之藍色內衣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