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思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思遠得知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之友人 魏子欣 有意購買中古汽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網際網路上擷取之廠牌為本田、車型FIT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予魏子欣,表示願以低價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云云,致魏子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9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周思遠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
周思遠為繼續取信於魏子欣,於同年1月31日駕駛另輛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自小客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外,向魏子欣表示前揭自用小客車仍在整理中,沒有掛牌尚無法交車云云,魏子欣仍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當場與周思遠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約定以定金5萬元、總價款17萬元之代價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於同年2月24日交車,簽約後魏子欣依約於同年2月1日再匯款2萬元至周思遠上開帳戶。嗣周思遠屢屢拖延交車時間,經魏子欣多次催促未果,上網查詢後發現周思遠傳送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實係其他網路中古車買賣業者所刊登之照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魏子欣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思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欣於偵訊之指述。
(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2張、「SUM賞車網」網站廣告頁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周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詐騙告訴人魏子欣之單一目的,於104年1月26日、同月31日先後以販賣中古車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取得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其犯罪動機可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及時悔過,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魏子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周思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魏子欣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皆未扣案,其中1萬5千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其餘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