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7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相對人丙○○及戊○○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丁○○及甲○○則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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