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犯違背契約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雖遺棄被害人 王監生 於不顧,但被害人王監生願意原諒被告,表示要撤回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6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害人既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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