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乙○○住處修理廚房天花板內之水管時,見該處天花板上方置有餅乾盒一只,內裝黃金手環二個、黃金項鍊二條、黃金戒指一枚、鑽石戒指一枚、印尼護照M本及外僑居留證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甲○○,並由甲○○帶同警員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停放之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起獲上開黃金手環二個、鑽石戒指一枚、護照M本及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 李光亮 之指證。
㈣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黃金金飾來源證明書。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修理水管之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欲,始為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尚非至鉅,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