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載明「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究竟為何已屬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未能任意逕行認定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勝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