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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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57
4、16501號、9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銀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秀端 (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28號就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係竹開有限公司(下稱竹開公司)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陳政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分48期攤還(該銀行後於90年10月15日將上述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又於90年5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以竹開公司新購之OF-5987號自小貨車向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貸款25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與人生公司以為擔保,約定分9期償還,在上開2筆貸款償還前,被告及林秀端不得將上開標的物移離。詎被告於上開貸款撥付後,即將車輛典當,只向慶豐銀行繳納13期貸款,自90年8月3日起即拒絕清償其餘貸款,且向人生公司所為貸款亦僅繳納1期,致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及人生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免訴部分(即被訴違反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㈠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政銀雖經檢察官訴以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之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刪除,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故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罪嫌,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所為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政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是以告訴代理人即朝欽公司職員 林裕祐蘇惠德 與人生公司職員 王宏源 等人之指訴、共同被告林秀端之供述,與卷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等證據方法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經營竹開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繼續繳納貸款,又以為所提供動產抵押之車輛2部已由告訴人取回,即無須再繳付貸款,伊並無向慶豐銀行及人生公司詐取財物之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諸告訴代理人林裕祐、蘇惠德、王宏源等人之指訴與共同
被告林秀端之供述(以上見91年度偵字第10574號卷第3、11至12、20、24、34至35頁,90年度發查字第4208號卷第14頁),及卷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證據方法(以上見90年度發查字第4208號卷第5至7頁,91年度發查字第891號卷第5至10頁),固足認定被告為竹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前述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各1部向慶豐銀行、人生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嗣慶豐銀行於90年10月15日將上述債權及動擔抵押之權利讓與朝欽公司,且被告各次所貸款金額及分期款之清償情形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言等情節。
⒉惟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企業經營者為生意上之週轉所需,以
土地、廠房或其他生財器具辦理各種動產擔保而取得融資,乃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之一環,其因後來經營不善,致不能對設定動產擔保之權利人清償分期款者,所在多有,倘僅因此項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表象,即謂債務人於當初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必心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難保絕無誤判之虞。故針對上述蓬勃發展之經濟行為,理應有積極適合之證據足認債務人於起初辦理借款時,確係施用何種詐術,致對方信以為真,而在錯誤之情況下同意貸與款項,方宜論以詐欺罪嫌。憑此觀諸本件,由前揭人證、物證雖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等存有借款債權之民事糾葛,但被告是否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辦理借款之初,即欲詐取借款,顯非以上之人證、物證便足以斷定,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⒊又案經本院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調查被告及竹開
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之票據使用情形,業據該所以102年2月21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該公司與被告於89至90年間之退票紀錄明細共4頁到院,並稱:該二戶皆曾於90年8月17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93年8月17日拒絕往來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竹開公司最早發生退票紀錄係90年7月25日,被告最初出現退票紀錄則是90年7月27日,與前述在89年6月及90年5月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均有一定之間隔,亦難認為被告係佯向告訴人等借款而實欲施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㈣綜上所述,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果有是項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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