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豪偉與 范立勇 前為臺東縣臺東市○○街果菜市場之菜攤同事,2人因工作態度差異常生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王豪偉因不滿范立勇干涉其整理貨物,與范立勇再起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果菜市場內,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范立勇頭部2拳,致范立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王豪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立勇告訴被告王豪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復依調解內容已為部分賠償,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邱奕智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