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
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30日止,持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281元、利息
2,027元、手續費1,485元及違約金2,000元(以上合計為
146,793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並未將其已繳交1年之金錢
算入,反而連本帶利請求,顯有不當,且被告目前失業,亦
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其
已繳交1年之金錢算入,反而連本帶利請求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另經本院逐
一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繳息總查(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
861號第9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所辯情形,是其上開所辯
,尚無足取。被告另以目前失業無力償還云云置辯,惟債務
人對其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而以其現在
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債務人無資力尚
非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目前失業為由而
拒絕清償,是其該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46,793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阮承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