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徐耀發

相對人

即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江德利

相對人

即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對人

即被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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