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徐耀發
相對人
即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對人
即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對人
即被告 江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