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告 彭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應龍 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二、被告劉應龍、 謝福弘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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