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棋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見 劉幸枝 『持』所有之‥‥」之「持」字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棋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本案前即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自用小客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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