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訓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欄位之記載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
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在路口違停為警盤查,員警以警用電腦
查詢後發現被告係列管之「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隨身包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被告僅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未坦承毒品係供其施用,迄帶回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117至119頁)。是本案係司法警察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尿液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開怪手為業、斯時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述經同意搜索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扣在本案,業據本件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2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或毒品鑑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允宜另案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許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許訓彰駕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7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訓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7公克,未扣在本案)證明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