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兩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復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於97年3月10日即向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因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因此該判決已於97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始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