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許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5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貳萬貳仟元,准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及現金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3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均已到期,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