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昆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昆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昆銘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昆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3至5、8至9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6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5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日│10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38號│第25700、24132號│第25700、241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40號│103年度易字第757號│103年度易字第7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40號│103年度易字第757號│10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4年1月26日3時35分│││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103年10月2日││││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7號│字第1122號│第7164、9058、11258│││││、1244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4(聲請書誤載為「1│││││案號│03」)年度簡字第553│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2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3號│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判決││││號││├────┼──────────┼──────────┼──────────┤││判決│104年5月5日│104年6月23日│105年1月5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至7曾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4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3年9月17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64、9058、11258│第7164、9058、11258│第7164、9058、11258│││、12445號│、12445號│、1244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6至7曾定應執│附表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備註│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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