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金龍
王吉光 王昭惠 王明魁 王山王智惠 王永隆 王崑生 追加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吉雄
王自 在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文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鐵皮浪板、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棚(面積七十點二二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貨櫃(面積二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貨櫃(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木棚(面積三點零三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木棚(面積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木棚(面積二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遂依買賣契約關係,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此部分反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訴原告王金龍、王吉光、王昭惠、王明魁、 王山求 、王智
惠、王永隆、王崑生提起本訴,請求本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本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吉雄、 王自在 復具狀追加為本訴原告,聲明同前(本院卷三第55-57頁),上開追加王吉雄、王自在為本訴原告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本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㈡本訴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起訴時原聲明:本訴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上開666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25日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成同段666地號、666之1地號及666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協同兩造於104年2月1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本訴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開6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0-166頁、本院卷二第174-176、243-258頁、本院卷三第132頁),本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本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欄及如附圖編號ABCDEF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本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三第11頁),核其所為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提起反訴時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將上開66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一第79頁)。嗣經本院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就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現況加以測量確定地上面積位置後,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其於72年已買受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土地30幾年,其買受之土地即為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本院卷三第41-42頁),是核反訴原告之真意,應更正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明富 等人共有,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圍牆圈地阻隔,據地自用多年,幾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欄及如附圖編號ABCDEF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仍係緊臨鳳山區公所公墓之亂葬崗,惟迄至40年代,由當地善心人士建立獅頭宮,並供奉勝利公、勝利婆及土地公等3尊神像,作為鎮山大將軍護佑國泰民安迄今,該廟在此地已逾60餘年,原告均無爭議或異議,即表示原告同意;另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為 王簡 退,獅頭宮於40年代至70年代之管理人 洪志雄 已於72年5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 王簡退 購得系爭土地,嗣於72年12月10日洪志雄再以12萬元轉讓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有償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15年以上,原告均未阻止,依民法第768條、第832條之規定,被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2-25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棚(面積70.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貨櫃(面積28.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貨櫃(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木棚(面積3.0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木棚(面積17.4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木棚(面積28.84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位置架設鐵皮浪板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4-17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32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7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鐵皮浪板、鐵棚、貨櫃及木棚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及編號A、B、C、D、
E、F區域,應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其前手洪志雄已於72年5月10日向系爭土地管理
人王簡退購買系爭土地,其復於72年12月10日受讓前手洪志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王簡退與洪志雄簽立之讓渡書及洪志雄與被告簽立之讓渡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66、67頁),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真(本院卷三第41頁),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已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應證明上開讓渡書之真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簡退到庭作證,惟王簡退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開讓渡書之真正,自難認上開讓渡書為真。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讓渡書為真,然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王簡退於72年間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登記為管理者,且被告就王簡退有權代理系爭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則因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讓渡書僅具拘束契約當事人即王簡退、洪志雄及被告之效力,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以上開讓渡書為據對原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理,要不足採。
㈢次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
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已因使用系爭土地超過15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被告前已抗辯其前手洪志雄係以12萬元向系爭土地管理者王簡退購買系爭土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嗣後復自洪志雄處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述),足認被告係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15年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抗辯其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云云,亦難採認。
㈣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另抗辯其為獅頭宮之管理者,獅頭宮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未異議,即表示原告同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除單純沈默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舉動足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準此,依上開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浪板、鐵棚、貨櫃或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無權占有。而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復未能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浪板、鐵棚、貨櫃及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鐵皮浪板、編號A部分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28.
95、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E、F部分面積分別為3.03、17.44、28.84平方公尺之木棚拆除,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洪志雄於72年5月10日以12萬元向當時之管理者王簡退購買,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洪志雄生病無法再管理系爭土地,故於72年12月10日以12萬元轉讓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並交付反訴原告使用管理,然而,系爭土地交付反訴原告迄今已30餘年,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債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72年12月10日與洪志雄簽立之讓渡書,反訴原告自簽立上開讓渡書時起,即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不能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事證,則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87年12月10日屆滿,惟其迄103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王簡退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並與洪志雄簽立讓渡書出售系爭土地予洪志雄,反訴原告則自洪志雄處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故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僅提出前揭讓渡書為證,且未能證明前揭讓渡書為真,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人證以資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已乏依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本件縱依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有買賣關係,然反訴原告自 陳洪志雄 係於72年5月10日向王簡退購買系爭土地,其嗣於同年12月10日再向洪志雄購買而繼受洪志雄之權利,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成立於72年5月10日,則反訴原告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遲至87年5月10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反訴原告迄103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一第79頁),故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
四、據此,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縱其主張為真,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另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繼續傳訊證人王簡退到庭作證,然經本院2次通知王簡退均未到庭,難認有到庭之可能,已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俊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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