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貴為「尤木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木工,平日開貨車跑業務,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潮安路口,欲左轉至潮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世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經判決確定)自潮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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