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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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 陳郁綺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483,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部分,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4,483,500元。又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即回復完整、無負擔之所有權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即原告聲明所述之110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2,000元,系爭房屋含附屬部分之面積計應為36.75平方公尺(計算式:32.26+4.49=
36.75),故系爭房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其市值約為4,483,500元(計算式:122,000元×36.75平方公尺=4,48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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