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祐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1、12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祐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祐丞與友人 余振誠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賴祐丞已預見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市空軍一號甜甜貨運站,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人員收受。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29日21時許起,向 陳俊榮 佯稱為威秀影城員工,表示其成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支付1萬多元,必須取消設定,致陳俊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0時25分、28分、33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9元、2萬9,999元、2萬7,99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詐欺人員將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6分許起,向 陳嘉皜 佯稱為威秀影城員工,表示係統遭駭客入侵,其多刷影城訂單,必須取消設定,致陳嘉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轉帳7萬7,033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詐欺人員將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俊榮、陳嘉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祐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251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5頁)。
㈡告訴人陳俊榮及被害人陳嘉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51號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12681號卷第37至39頁)。
㈢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寄件單、LINE對話資料(見偵字第10251號卷第17至
40、83至145頁)。㈣告訴人陳俊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榮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251號卷第47至67頁)。
㈤被害人陳嘉皜提供之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681號卷第41至49、53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俊榮、被害人陳嘉皜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陳俊榮、被害人陳嘉皜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俊榮、被害人陳嘉皜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86號、第1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小幫手,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渠等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