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抗告人得依前裁定附表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抗告人就每月應付之1萬元扶養費,迄今分文未付,經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果,抗告人置對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扶養義務不聞不問、拒不履行。而相對人為盡人父之責,每月辛勤工作,姑且不論每月租屋、食、衣、行基本開銷,尚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保姆費用15,000元、安親班費用4,400元、再加上每月第二、四週六為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同宿,必須與未成年子女乘坐高鐵南下高雄左營,1次來回車資3,700元(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去程自由座票價分別為1,480元、740元,相對人回程自由座票價1,480元),每月2次,得額外花費7,400元之車資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鑑於抗告人始終均視若無睹另案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1萬元義務,直接造成相對人一再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開銷,已然對相對人不公,倘持續要求相對人仍應每月2次南下高雄左營,浪費7,400元車資,以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長此以往,對相對人收入之應用,不免產生排擠,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難謂係最佳利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將前裁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有關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交抗告人或其指定之親人之地點,由高鐵左營站變更為高鐵南港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兩造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與原審法院調查時所陳、兩造提出之事證,審酌抗告人自前裁定確定後,迄今未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相對人需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因兩造分住基隆、高雄二地,相對人依前裁定所示,尚需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南下高雄2次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衍生之高鐵票費用,參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實加劇相對人之支出,並變相減縮未成年子女其餘學習經費及安排,而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且前裁定每月2次之會面交往,因北高長之交通往返,除使親子互動時間遭壓縮外,亦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疲憊,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前案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自有理由,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同住高雄,嗣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原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因均居住於高雄,故會面交往之成本不高,惟因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搬至台北,致變成異地會面,爾後相對人又再搬至基隆,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之距離越來越遠,隨之增加額外會面成本,然此非抗告人所造成。於前裁定尚未確定前,3年多來均由抗告人不辭辛勞自高雄前往台北來回奔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從未帶未成年子女下高雄進行會面,未付出金錢,前裁定確定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改為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間7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南港站,此為異地會面交往常見之交付模式,抗告人亦須付車費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北,並未佔到便宜,雙方各付一半甚為公平。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付扶養費而需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非站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正係需要母親陪伴在側之時,不應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在此原審考量雙方之時間成本將會面交往改為附表編號之模式,將原先每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二次會面交往中之一次挪至寒、暑假天數,如此可解決相對人提出之時間成本問題,抗告人於寒、暑假可有充裕時間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行程規劃,亦可減少未成年子女往返高雄、基隆舟車勞頓之奔波,故抗告人深表贊同此變更。然就附表編號之交通方式分擔,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附表編號已大大減少相對人之負擔,從每月兩次負擔高鐵7,400元變為一半3,700元,抗告人認即無須變動費用負擔之方式,扶養費不應與會面交往方式掛勾,而原審將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抗告人如未付扶養費或三人之高鐵車票費用(總計7,400元),交付地點即改為高鐵南港站,無疑係懲罰無經濟能力之抗告人,亦即所謂抗告人須「用錢買探視權」,前裁定中未提及會面交往之成本應由抗告人全數負擔,原審如此認定即係心證認為異地會面須由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故未付扶養費,至少須負擔車票價值,此無法律上依據。又附表編號之變更即可減輕相對人之負擔,現加上附表編號即係完全免除相對人之費用負擔,並非公允,況造成異地會面之人係相對人變動住所,抗告人亦配合因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之交通費非過分要求,且扶養費與探視權為兩種權利,探視權係基於血親關係而生之權利,於抗告人未做出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下,理應享有探視權,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亦享有會面抗告人之權利,是以,有無給付扶養費和探視權利係無關而脫鉤的,不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有無作為評斷能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標準,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有關附表編號之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每月應付之壹萬元扶養費,迄今已逾四年,分文未付,經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相應不理,毫無結果,抗告人忝為人母,明知法院早已判令伊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壹萬元,竟生而不養,置對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扶養義務不聞不問、拒不履行。而相對人為盡人父之責,每月辛勤工作,姑且不論每月租屋之租金,光是相對人父子二人食、衣、行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已是一大筆金額,相對人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保姆費用15,000元、安親班費用4,400元,若再加上每月為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同宿,必須與未成年子女乘坐高鐵南下高雄左營,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自由座單程票價分別為1,480元、740元,得額外花費高鐵車資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鑑於抗告人始終視若無睹家事法庭裁定伊應給付之扶養費壹萬元義務,造成相對人一再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義務,已然對相對人不公,倘持續要求相對人仍應每月南下高雄左營,對相對人收入之應用,不免產生排擠,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難謂係最佳利益。
㈡原裁定為兼顧各方權利義務,減少每月會面交往頻率,移至寒暑假期間,除了減輕兩造因探視所生之金錢與時間耗損,亦使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有更完整之親子相處時間,明顯有利於抗告人,且為使未成年子女受到更好的生活、教育及照顧品質,不會因相對人須依法配合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會面交往而額外負擔交通費用致有所減縮用於未成年子之必要費用。而原裁定僅係要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去程之高鐵車資(含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車資),對比先前每月兩次會面交往,一次來回車資3,700元(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去程自由座票價分別為1,480元、740元,抗告人回程自由座票價1,480元),每月兩次,至少需花費7,400元之車資,抗告人非但未因原裁定而增加車費支出,反倒實際減少車費支出,對抗告人更無任何不公平、不利益可言。
㈢綜上,抗告人極力爭取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卻就為人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置片語,相對人實難苟同。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經法院裁判,雙方即應受此裁判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8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前裁定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惟抗告人迄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00月0日雄院國000司執如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編號部分係懲罰無經濟能力之抗告人,且將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掛勾,並使相對人完全免除會面交往之費用負擔,尚非公允,亦無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云云,惟據原審附表編號載明:「抗告人在未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不含過去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負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去程之高鐵車資(含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車資),負擔方式為抗告人於每次會面交往3日前,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購買高鐵南港站至高鐵左營站之車票或將高鐵車資以匯款等方式交付相對人,抗告人若未按時負擔,則相對人該次交付地點改為『高鐵南港站』。」等語,可知縱使抗告人未依前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仍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未因扶養費問題而喪失會面交往權利,況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去程之包含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高鐵車資,相對人亦需負擔其將未成年子女從住處送至高鐵站之往返路程所需費用,以及相對人自身從高鐵左營站回程之費用,且若交付地點更改為高鐵南港站,相對人仍需負擔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高鐵站路程費用,相對人並非完全免除會面交往費用負擔,而前揭變更方式亦均未使未成年子女受有不利益之情。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前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致需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若再加計每月2次高鐵費用,確有加劇相對人之支出,並變相減縮未成年子女其餘學習經費及安排之情,顯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故認有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官黃永定
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