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8號

原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原告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

  LINE社群,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4時許轉(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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