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依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財物尚有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經被告盜打;告訴人搬遷後又遭被告行竊等語。
參、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證明上訴意旨所陳是被告所為;而據以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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