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聲請人 王靖平 相對人 王心怡 關係人 余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淑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心怡之監護人。
指定王靖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靖平為相對人王心怡之弟。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選定關係人余淑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王靖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自行行走,雖可辨別左右手、但無法分辨出右耳,另詢問其生日、年齡為何、現所在地點、所穿衣服顏色、提示佰元及仟元紙鈔予其辨識,相對人均無口語回應,復對於1+1=?數字之計算無法回答。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是重度智能障礙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王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中有關相對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先天性智能發展障礙,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行動能力,亦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對於訪員詢問個人名字、年紀、現居所、身旁社工是誰等問題皆無口語回應,僅會露出微笑並看著訪員,相對人可依訪員指令自座椅上起身、往前走與坐下,當訪員離開時以手再見,相對人可以揮手回應。另據機構李社工表示相對人可理解日常生活用語及指令,具簡單口語表達能力,可說簡短句子,咬字不清楚,平時鮮少開口說話,多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他人,但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他人所表述支內容。評估相對人受障礙影響,以致人際互動、理解、思考和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限制,因此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事務。關係人表示,為替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完成遺產之繼承,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為相對人祖母,由關係人安排相對人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至今,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安排休閒活動與就醫事宜。相對人目前福利身分別為低收入戶,其安置費用由全額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應,而相對人醫療相關費用、日常生活用品花費由相對人的零用金支付,關係人主要保管相對人的存摺與印章,並為相對人之緊急聯絡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居他轄,故就該二人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聲請人、關係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聲請人、關係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小即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清楚相對人的疾病狀況及生活照顧所需,理解聲請監護宣告之緣由,並同意擔任監護人處理有關相對人就養照顧及處理後續金錢以確實用於相對人所需。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可清楚說明聲請原因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尊重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及財產安排,並願意配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541198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相對人自幼即由其照顧,現仍十分關心相對人,負責保管相對人印章、存摺,關係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願意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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