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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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貴月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貴月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女兒提供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有兼職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7,990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4萬6,742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2萬2,020元,聲請人則於96年6月通知毀諾,此有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至5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經營台東土雞小吃店,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3萬元,後因與配偶有債務及生活問題爭執而離婚,獨立負擔生活支出與清償還款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業提出毀諾時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5頁),經查聲請人協商當時僅投保於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可認聲請人履行還款方案期間應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堪信前開主張自營小吃店乙事為真,是倘以3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而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之1.2倍即1萬1,411元為列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1萬8,589元(計算式:
3萬元-1萬1,411元=1萬8,589元),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2萬1,000元,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4萬6,742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整合其與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9萬8,9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至56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8萬4,522元、58萬9,84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47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7萬4,366元(計算式:68萬4,522元+58萬9,844元=127萬4,36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87萬3,321元(計算式:
259萬8,955元+127萬4,366元=387萬3,321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7,99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6、7月薪資袋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7頁),經核相符,且查聲請人於100年3月31日自臺北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而110年度亦無最新薪資財稅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29頁),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女兒提供3,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3頁),是本院以1萬990元(計算式:7,990元+3,000元=1萬9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664元(包含水電費390元、手機費1,080元、健保費744元、房租5,500元、瓦斯費35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1至12頁)。惟查,聲請人自陳房租5,500元部分係由女兒代為繳付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3頁),聲請人既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此部分則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扣減後應為1萬164元(計算式:1萬5,664元-5,500元=1萬164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164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826元
(計算式:1萬990元-1萬164元=826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91年(計算式:387萬3,321元÷826元÷12≒390.77),聲請人現年60歲(5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得變賣而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