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原告 胡曉君 被告 陳逸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陳逸穎(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胡曉君(下稱原告)新臺幣6萬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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