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45號原告 詹文萱 被告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被告 黃茂澤
曾麒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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