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得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與告訴人 蔡慧錚 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上取出裝飾刀1把,以刀柄、刀背朝告訴人蔡慧錚頭部敲打,致告訴人蔡慧錚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兩側顴部挫瘀傷、下嘴唇撕裂傷、左側臂割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慧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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