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啓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作案工具之「鉗子」更正「十字起子」,及證據欄增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梅花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堅硬金屬材質之物,足以作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潘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前述因累犯及未遂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現因中風,需他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梅花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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