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淵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