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光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