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旻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102年度桃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旻修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5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高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范周閔鄭美 玲及 王瑋 禎等3人誆稱附表所示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范周閔、 鄭美玲王偉禛 等3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許旻修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經范周閔、鄭美玲、 王瑋禎 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周閔、鄭美玲、王瑋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旻修就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在104人力銀行填載履歷及刊登求職訊息,嗣有自稱「高經理」之人與其聯繫,稱公司欲應徵司機1名,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將每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然錄取前需就其信用狀況為徵信,命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其也是被害人,且其當日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立即向銀行提出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其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范周閔、鄭美玲、王瑋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如附表所示不實事由,致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周閔、鄭美玲、王瑋禎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10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22-24頁、第33-34頁、第44-45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1年10月25日100年八德字第63號函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附之證件影本、影像畫面暨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6-21頁)及被害人范周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美玲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其與自稱奇集集網路賣家(代號:daa920)之交談記錄、被害人王瑋禎提出之其所有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86
2號卷第26頁、第37-38頁、第47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101年7月9日開始,在宏明發公司上班,需要薪轉帳戶,其在那邊工作1個多月,薪水約20,000多元,有匯進該帳戶內。其於22歲開始工作,曾為半導體作業員、車床之技術員,開始工作一直做到應徵本案工作之前等語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為00年生、高中畢業之人,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已屬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明顯過低情況,且前已有以帳戶取得薪資之工作經驗,自應知悉通常工作應徵、薪資入帳流程無疑。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及提領,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一般人要無任意交付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此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有上開功能,則此等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此為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之概念。再被告既自承係使用「104求職網」求職,而該網站業已設置「求職安全」專區,加強宣導「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資卡片不離身,切勿交給求職公司保管,也勿將卡片密碼告知他人,防止個人資料外洩,或者發生盜領、盜刷等詐騙案件,甚至淪為犯罪集團的洗錢工具」等求職安全重要訊息,此有該網站「職場安全提醒」畫面之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必有一定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2、此外,若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然而,觀諸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其係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之「麥當勞」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姑且不論此時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此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更何況該來人係以收取帳戶資料為要務,根本未行任何面試程序,被告逕行交付帳戶資料此舉顯有違常情,難認合理。再者,衡諸一般交易模式,司機與乘客之互動方式,當係由司機載送乘客前往指定之目的地後,再由客人當場給付現金,要無由司機提供某帳戶予乘客,並期待乘客嗣後匯入款項給付車資之理。又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即使貸款與否,亦無從據此得知,而司機工作,係單純受領報酬,並無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要,此節應為社會上具普通智識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既已成年、具高中以上學歷並有工作經驗,對上開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自難諉言不知。則其對「高經理」所稱:載完客人後不能與客人有現金往來,所以錢必須匯到戶頭,並且要以交付提款卡、密碼方式確認信用問題云云,焉有率爾相信之理?又「高經理」既以此不尋常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又豈有無法警覺,而遽將此等重要物品交付未曾謀面人士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非用於工作薪資帳戶乙節,有一定之認識。
3、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經理」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9頁),而上開2號碼曾於101年9月5日進行通話之事實,有被告持用之該電話號碼通聯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71頁),而被告亦於101年9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15,000元後,致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31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1年10月25日100年八德字第6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10
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20頁)。則被告於與「高經理」通話當日,將其帳戶內存款幾近提領一空,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10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早已預見受交付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方為此防止損失之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把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高經理」之後,我有去刷本子,因為我當時有想說對方可能是騙我的,我要去查證,結果就看到有幾筆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若非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已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又焉有於交付後主動刷本子查證之動機存在?在在可證被告已知上情,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發生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至為灼然。
4、至被告辯以其刷本子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後,即立刻向銀行為掛失動作,而防堵犯罪集團提領款項,其亦屬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其固有於101年9月7日致電銀行客服人員將其提款卡掛失之事實,有其帳戶查詢歷史事故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若被告確係遭不詳人士欺騙,並陷於錯誤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按理於赫然驚覺此詐欺情節後,除向銀行為提款卡之掛失外,必將如尋常受詐騙之人般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希冀於第一時間藉由政府公權力將損害降至最低,並有效打擊不法行為。但被告就此供承:於10
1年9月7日其將提款卡掛失後,並未立刻報警,而係待其於101年9月12日欲提領款項時,發現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主動前往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8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被告發覺其帳戶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時之反應與一般受詐騙之人迥然相異,足認被告並非受騙者,而係前已預知其帳戶可能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甚明。其雖於發現款項匯入時有掛失動作,僅能認其嗣後亦萌生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款項之意思,此仍無礙於其最初交付提款卡、密碼時存有犯意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從以其有該掛失行為,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5、末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查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被害人范周閔、鄭美玲及王瑋禎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1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素行尚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民國)││(新臺幣)│││├──┼────┼───┼─────┼─────────────┼─────────┤│1│101年9│范周閔│8,120元│於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30│戶名:許旻修、金融│││月7日│││分許前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機構:臺灣中小企業││││││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銀行八德分行;帳號││││││,佯稱出售ASUS廠牌筆記型電│:(050)00000000││││││腦,致范周閔陷於錯誤,而於│987號。││││││101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8,12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2│101年9│鄭美玲│6,000元│於101年9月5日前某日,由│戶名:許旻修、金融│││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奇集集拍賣網│機構:臺灣中小企業││││││站上刊登廣告,佯稱出售SAMS│銀行八德分行;帳號││││││UNG廠牌二手S2手機,致鄭美│:(050)00000000││││││玲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987號。││││││7日下午2時4分許,請其友│││││││人 翁韻茹 協助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東吳高職學校內使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將6,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3│101年9│王瑋禎│25,123元│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24│戶名:許旻修、金融│││月7日││(聲請簡易│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機構:臺灣中小企業│││││判決處刑書│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而電聯王瑋│銀行八德分行;帳號│││││誤載為25,1│禎,諉稱欲退回王瑋禎先前遭│:(050)00000000│││││38元)│詐騙款項,請其配合至自動櫃│987號。││││││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大學│││││││路1號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將25,12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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