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陳韋辰應予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吳哲瑋應予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等3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判決抗告人陳韋辰等3人敗訴,抗告人陳韋辰就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2,428,255元、抗告人柳昭銘就敗訴部分1,384,581元、抗告人吳哲瑋就敗訴部分1,858,428元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命抗告人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各21,635元、8,568元、14,3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惟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請求金額中之資遣費,排除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當,則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另按特別休假未收未休工資,乃雇主因勞工於年度終了或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補償之金錢,蓋其非勞工於年度內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工於年中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非固定,所受領之特別休假未收未休工資金額自非具經常性,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與工資之性質不同,應不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抗告人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給付,性質上既為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毋寧是勞工之特休權利依法轉換之金錢債權,核與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有別,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為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之「工資」範疇,此部分抗告人主張仍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依其上訴聲明本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4,606元、8,568元、10,994元,又抗告人陳韋辰已繳納12,528元、柳昭銘已繳納8,568元、吳哲瑋已繳納9,706元,除抗告人柳昭銘已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無庸再行補繳外,另抗告人陳韋辰、吳哲瑋扣除已繳納費用後仍有不足,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各2,078元、1,27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茲限抗告人陳韋辰、吳哲瑋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2人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一(新臺幣)┌─┬────┬───────────┬─────┬─────┬──────┐│編│抗告人│超時工資(含平時、例假│特別休假未│資遣費│請求總金額││││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休工資│││├─┼────┼───────────┼─────┼─────┼──────┤│1│陳韋辰│1,504,083元│215,716元│708,456元│2,428,255元│├─┼────┼───────────┼─────┼─────┼──────┤│2│柳昭銘│1,260,323元│124,258元││1,384,581元│├─┼────┼───────────┼─────┼─────┼──────┤│3│吳哲瑋│1,384,629元│135,132元│338,667元│1,858,428元│└─┴────┴───────────┴─────┴─────┴──────┘附表二(新臺幣)┌─┬────┬───────┬─────┬──────┬──────┬──────┐│編│抗告人│暫免前應繳第二│暫免繳第二│暫免後應繳第│已繳第二審裁│不足之第二審││號││審裁判費│審裁判費│二審裁判費│判費│裁判費│├─┼────┼───────┼─────┼──────┼──────┼──────┤│1│陳韋辰│37,585元│22,979元│14,606元│12,528元│2,078元│├─┼────┼───────┼─────┼──────┼──────┼──────┤│2│柳昭銘│22,142元│13,574元│8,568元│8,568元│0元│├─┼────┼───────┼─────┼──────┼──────┼──────┤│3│吳哲瑋│29,121元│18,127元│10,994元│9,707元│1,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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