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徐碧蔘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徐孝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被告 徐妙姬
徐仲文 即 洪野 文慈 徐碧卿 兼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温徐妙琴 被告 徐碧穗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
傅金圳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宗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陳金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於民國105年9月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被告徐碧穗為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之子女中唯一未結婚成家者,長期與被繼承人徐陳金雀同住,被繼承人徐陳金雀為讓被告徐碧穗能分居成家,於103年4月18日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徐碧穗,此由被告徐碧穗在105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及在105年5月間購買竹北興隆路房屋之時點接近可得證。
是被告徐碧穗就其所受贈之上開房地價額新臺幣(下同)8,524,960元,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所應分得之應繼分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徐碧穗應無法就本件遺產再受分配,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徐孝全、温徐妙琴、徐妙姬、徐仲文、徐碧卿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並聲明:(一)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原告、被告徐孝全、温徐妙琴、徐妙姬、徐仲文、徐碧卿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所遺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由原告、被告徐孝全、温徐妙琴、徐妙姬、徐仲文、徐碧卿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碧穗:
1、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母共有,所有權各1/2,兩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分別以10萬元出賣予被告徐碧穗,被告徐碧穗於103年4月18日將價款分別匯入其等銀行帳戶,其等並於103年5月23日親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碧穗。又買賣契約之價金,固為契約成立要素,惟出賣人願以價金若干出賣,及其決定因素為何,則為契約自由範疇,法律無從干涉,且不因稅務機關依稅法之規定,以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而核課贈與稅,易其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僅憑一己主觀臆測認為價金偏低不合理,即否定此買賣關係,自非可採。況原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訴57號就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 徐鑾基 遺產分割事件,就系爭房地買賣亦為相同之主張,惟經該事件判決認先父與被告徐碧穗間係基於買賣關係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原告於該事件並未上訴,被告徐碧穗既同時向父母買受系爭房地,同時簽訂相同買賣契約,亦同時分別交付價金予兩位出賣人,出賣人即兩造父母亦均同時親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則豈有一為買賣,一為贈與之理?顯係原告之主張不合常情甚明。
2、被告徐碧穗於父母生前始終與父母同住,肩負照顧父母之責,從未與家分離,並無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規定情事;且被告 溫徐妙琴 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供述:
「媽媽在的時候,…徐碧穗確實有跟父母同住…」無訛;又被告徐碧穗貸款買受取得竹北市○○段○○○○○號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5年5月16日,此距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向被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已約隔兩年之後,況被告徐碧穗於被繼承人徐陳金雀往生前均同住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碧穗因分居受贈,顯悖事實,尤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歸扣以排除被告徐碧穗分配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之遺產,自乏依據,應按被告徐碧穗應繼分依法列入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二)被告徐孝全:被告徐孝全認同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兩造(徐碧穗除外)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徐碧穗除外)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等語。
(三)被告温徐妙琴、徐妙姬、徐仲文、徐碧卿:被告徐碧穗沒有上班,竹北興隆路的房子根本就是用系爭房地去貸款,才有錢去買的。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住院時,被告徐碧穗已經分居,去竹北興隆路住了,被繼承人徐陳金雀都是丟給外勞照顧。被告徐碧穗已自被繼承人徐陳金雀處得到太多遺產,不應再受分配,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於105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兩造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且有被繼承人徐陳金雀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第69、70、73頁、第156至159頁)。又徐陳金雀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陳金雀為讓被告徐碧穗能分居成家,於103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徐碧穗,經歸扣後(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徐碧穗應無法就本件遺產再受分配云云,為被告徐碧穗所否認,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應無疑義。
2、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於103年4月18日與被告徐碧穗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以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徐碧穗,徐碧穗於同日將買賣價款匯入被繼承人徐陳金雀帳戶,嗣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於103年5月22日親至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103年5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徐碧穗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新湖地登字第1070000111號函所附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65至70頁及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卷一第99頁、卷二第145至158頁),可見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徐碧穗,而非贈與被告徐碧穗,已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3、再者,縱認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徐碧穗,實屬贈與,然系爭房地係於103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穗,距被告徐碧穗於105年5月8日另行購買新竹縣○○市○○路○段○○○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同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二第45至58頁、第65至74頁),其間相隔2年之久,實難認被繼承人徐陳金雀係因被告徐碧穗與之分居而為贈與。況被告温徐妙琴到庭表示:「媽媽在的時候,我先生都有在那邊幫忙,不是全部都是徐碧穗照顧,徐碧穗確實有跟父母同住,但是她也沒有在家裡做什麼事情,事情都是兩個外勞還有我先生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證人即被告温徐妙琴之夫 温光明 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温徐妙琴結婚後,有回湖口岳父家裡幫忙經營中藥行,岳父104年年初過世,伊是在那年11月離開,回新豐幫忙被告温徐妙琴經營中藥行,伊離開岳父家時,岳父家就剩下被告徐碧穗及其兒子與岳母同住,伊離開之前,被告徐碧穗都一直與岳母同住在家裡,負責照顧岳母的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亦即至遲於104年11月前,被告徐碧穗仍與被繼承人徐陳金雀同住,益徵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於103年5月間非因被告徐碧穗與之分居而為贈與。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系爭房地應歸扣納入應繼財產,被告徐碧穗應無法就本件遺產再受分配,核非正當。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按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另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附表編號6至23所示投資股票部分,因部分股票屬畸零股,不宜再細分,而單由原告或被告等人其中一人繼承,亦有顯失公平,故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依應繼分即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被繼承人徐陳金雀所遺財產(含其後存入之孳息)及分割
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價額(│││││新臺幣)││├──┼────────┼───────┼──────┤│1│新竹縣湖口鄉南湖│22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繼│││段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即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縣湖口鄉南湖│413.74平方公尺│同上│││段15建號(即新竹│,權利範圍:全││││縣○○鄉○○街15│部││││號)建物│││├──┼────────┼───────┼──────┤│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390元│由兩造按應繼│││0000000000000000││分即各七分之│││號帳戶存款││一之比例分配│││││。兩造得各自│││││向銀行領取。│├──┼────────┼───────┼──────┤│4│台新銀行00000000│50,058元│同上│││020842號帳戶存款│││├──┼────────┼───────┼──────┤│5│湖口郵局(含活期│861,264元│同上│││、定期儲金)│││├──┼────────┼───────┼──────┤│6│台聚股份│4,080股│變價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7│聲寶股份│1,442股│同上│├──┼────────┼───────┼──────┤│8│裕隆汽車股份│229股│同上│├──┼────────┼───────┼──────┤│9│聯電股份│2,865股│同上│├──┼────────┼───────┼──────┤│10│台達電子股份│80股│同上│├──┼────────┼───────┼──────┤│11│技嘉股份│6,000股│同上│├──┼────────┼───────┼──────┤│12│瑞昱股份│85股│同上│├──┼────────┼───────┼──────┤│13│廣達股份│2,000股│同上│├──┼────────┼───────┼──────┤│14│友達股份│393股│同上│├──┼────────┼───────┼──────┤│15│鼎大股份│790股│同上│├──┼────────┼───────┼──────┤│16│雅新股份│6,888股│同上│├──┼────────┼───────┼──────┤│17│華航股份│1,731股│同上│├──┼────────┼───────┼──────┤│18│農林股份│4,372股│同上│├──┼────────┼───────┼──────┤│19│益登股份│492股│同上│├──┼────────┼───────┼──────┤│20│欣陸股份│459股│同上│├──┼────────┼───────┼──────┤│21│福華電子股份│3,531股│同上│├──┼────────┼───────┼──────┤│22│茂順股份│484股│同上│├──┼────────┼───────┼──────┤│23│名佳利股份│3,000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