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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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係左鎮鄉農會第15屆農會理事長,丁○○係該農會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登記為左鎮鄉農會第16屆農會理事長候選人。緣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共有9名,而有丁○○與 蔡茂登 2人參與理事長競選,丁○○為求順利當選為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明知依農會法選舉應純潔公開競選,仍與戊○○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謀議掌握5名理事以在農會理事長選舉中勝出,且為避免有人於選舉前故意放棄理事資格時,需由第16屆左鎮鄉農會候補理事 洪海仲 遞補投票,乃於98年3月10日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日前數日,由丁○○邀請庚○○、甲○○、丙○○3位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當選人,戊○○出面邀請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當選人己○○及候補理事洪海仲,一同至不知情之案外人 葉正忠 住處討論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事宜,經討論結果,丁○○、庚○○、甲○○、丙○○、己○○、洪海仲共同決意將於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惟丁○○與戊○○為恐庚○○、甲○○、丙○○、己○○、洪海仲於投票前一刻遭對手蔡茂登買票而變更前述會議結論之投票意願,乃推由戊○○提議,使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開具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惟尚未記載發票日期),丁○○亦開立同額本票,且由丁○○於收取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所開立之本票後交付予戊○○保管,丁○○、戊○○等即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而丁○○亦於98年3月10日順利當選為臺南縣左鎮鄉農會第16屆理事長。嗣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8-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戊○○不知情之女兒 黃雅秀 所有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丁○○、丙○○、庚○○、己○○、甲○○、洪海仲開立之本票6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丁○○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與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
上揭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基於上開判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及
證人甲○○於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訊問,且甲○○及戊○○已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經被告丁○○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該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84至91頁),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犯行,渠2人供承與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戊○○供承之事實:⒈被告戊○○為第15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
⒉98年3月10日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投票結果,被告丁○○當選為第16屆左鎮鄉農理事長。
⒊98年3月10日前某日,丁○○邀請庚○○、甲○○、
丙○○;戊○○邀請己○○及洪海仲至案外人葉正忠住處討論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事宜。⒋丙○○、庚○○、己○○、甲○○等人在葉正忠家中
商議決定於98年3月10日投票支持丁○○當選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洪海仲亦允諾若候補為左鎮鄉農會理事,亦投票支持丁○○,嗣丙○○、庚○○、黃茂德、甲○○、洪海仲與丁○○即開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丁○○收執後交予被告戊○○保管,而簽立本票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對手蔡茂登挖票。
⒌被告丁○○與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之本票是被告戊○○提供。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戊○○之辯解: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該當。且所謂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應指違背他人意願,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丙○○、庚○○、己○○、甲○○等人於簽發本票之前即意欲投票給丁○○,簽發500萬元本票係大家基於全體共識,作為支持被告丁○○競選所簽署,並無「若丁○○未能獲勝,即將該本票提示」之約定,故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未違背渠等投票意願,又本票未具日期,無法提示兌領,亦無拘束力,且也沒有人會甘冒偽造文書罪的風險,去填寫日期而為提示。因此被告丁○○並未妨害行使選舉權。
⒉被告戊○○辯稱:丙○○等人在葉正忠家的客廳講50
0萬元本票事情時,伊跟葉正忠在另外的房間,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這個過程。
二、經查,被告戊○○係左鎮鄉農會第15屆農會理事長,丙○○、庚○○、己○○、甲○○及丁○○係該農會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洪海仲為第16屆左鎮鄉農會侯補理事,丁○○並登記為左鎮鄉農會第16屆農會理事長候選人;98年3月10日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結果,丁○○當選為左鎮鄉農會第16屆農會理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丁○○、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庚○○、己○○、甲○○、洪海仲所述相符,並有左鎮鄉農會98年7月17日左農會字第19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堪以認定。
三、次查,98年3月10日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日前數日,丁○○邀請庚○○、甲○○、己○○;戊○○邀請丙○○及洪海仲至案外人葉正忠住處討論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事宜,經討論結果,庚○○、甲○○、丙○○、己○○、洪海仲等人決意將於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丁○○、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在被告戊○○提供之面額500萬元本票上簽名後由被告丁○○將該等本票全部交予被告戊○○保管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己○○、甲○○、洪海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吻合(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至73、第77頁),同堪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簽立上開本票並非其所提議,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500萬元本票時其與葉正忠在別的房間,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云云。
然查:
㈠被告戊○○於偵訊時即供承是其提議簽立本票(偵查卷第
18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偵訊時是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本院卷第42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500萬元本票是戊○○提議簽的(偵查卷第70、71頁)等語。
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甲○○曾向其反應反
對派新當選的理事蔡茂登為了競選理事長,常到永康市找他拉票,其惟恐甲○○等理事當選人被收買,致其所屬派系在理事長選舉時不能獲勝,為了預防萬一,才通知丙○○等人到葉正忠住處會商;有約定理事長選舉一定要投票給丁○○,使丁○○於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時可以保證獲得5票,且不可以自己投自己;簽立500萬元目的在預防簽立本票的理事在理事長選舉前有跑票的行為;理事長選舉完就會歸還給本票;簽本票的6人有人財產總額不足500萬元,簽立本票只是『嚇嚇他們』的用意,讓大家能夠依照約定來辦事等語(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
是被告戊○○對於被告丁○○與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500萬元本票之目的知之甚詳,其於本院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㈢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戊○○在當時是現
任理事長,也是同派系的人,為了順利綁票,也希望由他作見證人,所以才交由他保管(警A卷第3頁);復於本院具結後作證表示,其請被告戊○○保管本票,被告戊○○應該知道這是凝聚共識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㈣綜上,被告戊○○為鞏固其所屬派系在第16屆左鎮鄉農會
理事長投票選舉中能獲得5票,避免票源遭反對派系蔡茂登收買,乃提議被告丁○○及證人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並由被告戊○○提供空白本票予被告丁○○等人簽立500萬元本票,交由被告戊○○保管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與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500萬元本票,係出於自願,且因該等本票未填載日期,為無效票,無拘束力,故應不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云云。查:
㈠被告丁○○與證人丙○○、庚○○、己○○、甲○○、洪
海仲於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日前數日在葉正忠住處討論結果決定均於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為該屆農會理事長,並自願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等情,固據被告2人與證人丙○○、庚○○、己○○、甲○○、洪海仲一致供述在卷。然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所定之妨害農會選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不合法之方法,並不以具有與強暴、脅迫同性質之非和平方式為限,故如詐欺、催眠、藥劑或其他客觀上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皆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可考。又所謂「自由行使選舉權」應係指選舉權人在投票之前一刻保有意思自由任意決定或變更決定選舉之人。是若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500萬元之本票之結果,使渠等不易變更原先在葉正忠家中討論結果要「投票予丁○○」之決定,則在客觀上已達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縱使被告丁○○、戊○○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上開本票,渠2人所為仍成立農會法上開條項之罪名。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該當等語,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按票據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同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丙○○、庚○○、己○○、甲○○、洪海仲與被告丁○○簽立上開500萬元本票時,雖未填載日期,然渠等既已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如經他人填載日期後提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丙○○、庚○○、己○○、甲○○、洪海仲仍應付發票人之責任,故渠等在上開本票上簽名後,該等本票一經他人填載日期並轉交善意第三人提示,則渠等有隨時擔負發票人責任而付款之風險。縱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於民事上對持票人得主張交付本票時,本票尚未填載日期而屬無效票據,然此猶待渠等主張、舉證,且承審法院是否採信渠等之主張,亦在未定之數,因此,渠等仍有需依票面所載金額負擔發票人責任之風險。是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既將簽立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丁○○後由被告丁○○統一保管,則渠等任何1人未依約定投票予被告丁○○,則客觀上渠等所簽立之本票即隨時可能被提示而使渠等擔任發票人責任,因此,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在行使第16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選舉投票之權利時,其意思決定自由必遭某程度之拘束。
㈢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以及被告丁○○於警詢時均供
稱因對手蔡茂登也在爭取選票,簽本票的目的是為了讓其派系的理事丙○○、庚○○、己○○、甲○○等5人在理事長選舉時能團結一致支持被告丁○○,心理產生嚇阻作用,防止跑票(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丁○○並於本院結證稱:簽本票的目的是要讓大家有共識,團結一心『讓選票穩固,理事長選舉不會出包』(本院卷第127頁);(既然要支持你了,為何要嚇人?)因為選舉千變萬化,要防止突發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25背面至129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丁○○、戊○○確係以要求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500萬元本票之方法,拘束渠等原先「投票選舉被告丁○○為理事長」之決意。
㈣由下列證人證詞可知,簽立500萬元本票,確有拘束渠等遵守「投票給丁○○」之約定之意思及效果:
①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簽本票代表5個人一條心,
大家心比較團結,不會被拉票,目的是希望農會不要被蔡茂登把持(偵查卷第53頁);本院結證稱:因為伊等5人彼此『互信不夠』,為了讓5個人一條心,所以要簽本票;500萬元的金額對伊而言很高;伊與其他簽本票的人沒有來往,若當天只有1個人簽500萬元本票伊就不敢簽,要簽就5人都簽,不然沒有意義(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正面、第77、78頁)。
②證人甲○○於偵訊時即陳稱:簽立500萬元本票目的是
要支持丁○○當選本屆左鎮鄉農會理事長,不可以跑票;(是否簽立500萬本票是為了要約定不能跑票?)是大家的意思約定;『誰跑票誰的本票就會被提示』;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有說簽500萬元的本票是要預防不同派的理事買票,如果有跑票這個人會損失500萬元(偵查卷第88至90頁);於本院結證稱:簽本票的目的是要伊6人都不要跑票,伊在警詢時有說過「簽本票的意思大家都知道,若沒有按照約束走,就要把本票提示」之類的話,在偵查中也有說過簽500萬元的本票是要預防不同派的理事買票,如果有跑票這個人會損失500萬元等話,伊在偵訊時沒有人強迫伊說不實在的話,都是照伊的意思回答(本院卷第84背面至91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因為伊等5、6人有共識要
投給丁○○,都『不要違約』,所以才簽本票。500萬元的金額對伊而些很高,如果500萬元本票被提示伊付不起(本院卷第78至84頁)。
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丁○○與被告戊○○謀意,要求丙
○○、庚○○、己○○、甲○○、洪海仲簽立500萬元之本票之結果,已足以拘束渠等原先在葉正忠家中討論結果要「投票予丁○○」之決定,在客觀上已達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而該當農會法第47條之3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要件,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丁○○、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被告2人均明知依農會法所辦之選舉應純潔、公開,竟推由被告戊○○提議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立500萬元本票,被告丁○○則亦簽署同額本票後收執交由被告戊○○保管,其2人互為分工,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而爭取選票,意圖以要求有選舉權之理事開立高額本票之方式,拘束他人投票之自由之手段,影響選舉之端正風氣,及其2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丁○○開立之本票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丙○○、庚○○、己○○、甲○○、洪海仲等人簽發之本票各1張及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丁○○開立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