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帳號0497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均自白不諱,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